勞動者在未獲工傷保險賠償情況下,能否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?近日,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審結該起生命權、身體權、健康權糾紛案,判決被告承擔20%的賠償責任,原告自行承擔80%的責任。
2022年7月,李某入職福鼎某食品公司,從事食品加工處理工作。同日,雙方簽訂《新員工試用期合同》,約定工資待遇每日120元。2022年8月,李某在搬運食品的過程中突發(fā)出現疼痛,后被送至醫(yī)院治療,共計住院49天,各項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62137.87元。
2023年5月,李某自行申請傷殘鑒定,等級評定為八級,工作與本次損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等。后李某申請勞動仲裁及工傷認定,裁決認定李某與福鼎某食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,但不視為工傷。李某認為自己在工作時受傷與該食品公司存在一定因果關系,遂訴至福鼎法院要求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公民的身體權、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。李某作為勞動者在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后,雖不能通過工傷保險獲得賠償,但享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,向用人單位福鼎某食品公司主張權利。
福鼎某食品公司雖為李某投保了保險,但在李某入職時未為其體檢,安排勞動強度較大的工作崗位與李某的年齡、身體狀況不相適應,用工不合理、不規(guī)范,造成李某誘發(fā)疾病,存在一定過錯,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。
李某作為年長成年人,明知高強度勞動的工作崗位存在危險性而未進行身體健康檢查,導致自身潛在血管疾病未被發(fā)現,是造成在生產勞動中自身疾病突發(fā)的主要原因,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,遂依法作出以上判決。
編輯:谷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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